(2015)官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勇、马玲玲,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秦某某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大树营村出租房内抓获吸食毒品的秦某某、高甲、高乙,并在该房间内及被告人秦某某钱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4.3克,净重12.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基苯丙胺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属违禁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12.1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