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祥生与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生,张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赵祥生,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生,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学琴,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祥生与被告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的异议。于2015年4月1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被告张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彭佳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生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同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7150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利息3000元,余款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150元,给付利息213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生辩称,借款事实我方承认,没有给付利息和本金是因为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将承包地37亩交由原告耕种,每年耕种的租金抵顶借款利息和本金直至本金还清或该土地被征占、承包合同结束时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祥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枚,证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15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称张国生向赵祥生借款17150元,是我经手的。张国生到赵祥生家借的17150元,我在场,签的字。3、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张国生到赵祥生家借款,借了两次没有借出来,后来张国生找到我,让我领着到赵祥生家借款,后来借给他了,但是打条的时候我没有在场。被告张国生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也印证了双方租地的事实;同时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租”字在此凭证上出现了四次。证据2证人赵某某是原告的亲哥哥,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3证人吴某不在场,不是直接证人。被告张国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原居住地有耕地37亩,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将其给原告耕种,抵顶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自2011年开始耕种至2015年4月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只能证明赵祥生的土地亩数,不能证明张国生租用赵祥生的土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张国生向原告借款17150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租条”二枚,金额分别为7150元和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原告自认在2014年2月14日被告给付了在利息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国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150元,给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3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生在原告处借款17150元,其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是“租条”是因为与原告协议由原告租种被告的土地37亩以抵顶上述欠款及利息,因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被告自认租地一事发生在2011年,与借款时间不符,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祥生偿还借款人民币1715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已给付的3000元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房志勇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