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才进、张干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结婚,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袁某甲,长女袁某乙,次子袁某丙,现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生子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且聚少离多,2009年正月底,被告袁某某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特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康乐镇木耳村证明,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地址不详;4、出庭证人柳玉林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袁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仅证明原、被告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双方的婚姻感情状况,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27日生育长子袁某甲,于1992年7月27日生育长女袁某乙,于1993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袁某丙,生于三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而原告陈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陈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邓���民陪审员常才进人民陪审员 张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