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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QQ认识被害人罗某后,谎称自己是纪检干部并有高干家庭背景,获取被害人罗某的信任,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各种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罗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以公款被盗需其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6000元。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回吉林办银行卡需要买机票、支付住宿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000元。3、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以购买“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害人罗某作担保人,向罗某的同事林燕云骗取人民币10000元。4、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以去北京培训、需要路费和住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000元。5、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又以从北京回来需要路费和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000元。6、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以房租到期急需付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000元。7、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以认识厦门电信老总,可以帮被害人罗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公园南路3号工商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所骗款项现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接收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取款记录、借条、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取款地点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严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