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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275号罪犯杨志,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了(2010)岳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交纳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杨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81.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共两次诈骗犯罪,且此次诈骗他人巨款,至今未退赃,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