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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罗吉与重庆渝中区高级职业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罗吉,重庆渝中高级职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罗吉。委托代理人:罗腊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中高级职业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马蹄街**号。法定代表人:蒋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万椿,该校职工。再审申请人杨罗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中高级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渝中高职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罗吉申请再审称:渝中高职校以杨罗吉头发较长为由不准杨罗吉继续上学,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应当赔偿其损失。证人周子豪的证言可以证明渝中高职校因为杨罗吉的头发问题不准杨罗吉继续上学。渝中高职校胡翼华老师的工作笔记是其单方记录,不应采信。杨罗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中高职校是否不准许杨罗吉继续上学、剥夺其受教育权利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9月1日,杨罗吉到渝中高职校报到入学时,头发微卷、有点颜色,前部头发用发箍压着。杨罗吉的班主任胡翼华老师在报到当天进行了礼仪检查,发现杨罗吉的头发不符合规定,让杨罗吉染回黑色、恢复直发并剪短。胡翼华在2012年9月4日的工作笔记中载明“找杨罗吉谈话,就发型问题”,在2012年9月6日的工作笔记中载明“杨罗吉妈妈打电话,要给杨罗吉请假,经了解,应该不是病假,只因头发问题,准予半天事假,下午必须到校上课”、“下午读报课,杨罗吉的妈妈又打电话,说杨罗吉继续请假,下一周可能才到校”。杨罗吉自2012年9月6日起未到渝中高职校上学。本案中,杨罗吉在提起诉讼时称渝中高职校以杨罗吉头发较长为由要求其退学,不准其继续上学。一审中,证人周子豪出庭作证称胡翼华要求杨罗吉把头发剪短,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杨罗吉提起诉讼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杨罗吉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杨罗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杨罗吉关于渝中高职校以头发较长为由不准其继续上学、剥夺其受教育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罗吉申请再审还称胡翼华的工作记录系单方记录,不应采信。因杨罗吉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胡翼华的工作记录不真实,且该工作记录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工作记录并无不当。综上,杨罗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罗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