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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执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和泰企业社与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泰企业社,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苏中执字第00321号申请执行人和泰企业社,住所地台湾桃园县。法定代表人徐元章,董事长。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荣,董事长。和泰企业社与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用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全用公司确认结欠和泰企业社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98642.6元。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若逾期未足额支付,则和泰企业社有权就上述款项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为4893元,由全用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双方争议就此解决,别无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和泰企业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3535.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须知和财产申报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5-8号、5-1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致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目前本案关联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存在异议,并已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分配异议之诉。除上述存在分配异议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执行本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和泰企业社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宏康执行员  沈国栋执行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