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清伙、张斌斌、张一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伙,男,1992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斌,男,1995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雄,男,1994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及辩护人邓国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经密谋后,携带西瓜刀,窜到四会市东城区某网吧对面路段,对莫某玲、陈某威实施抢劫,莫某玲被抢人民币500元和苹果4S手机,陈某威被抢苹果4手机一台。2、2014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经密谋后,携带西瓜刀,窜到四会市城中区金三角对面的河堤路段,对陈某华、胡某健实施抢劫,抢得酷比M1手机、小米2S手机各一台,共价值1700元。3、2014年1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经密谋后,携带西瓜刀,窜到四会市东城区某中学对面河堤路段,对丁某良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2208.5元,华为手机一台,价值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作案工具、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的刑期均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朱某伙、张某斌、张某雄将抢劫所得人民币500元退还给被害人莫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韬审判员 杨文军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