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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傅翎诉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傅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翎,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贵兴,被上诉人傅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傅翎自2013年3月1日起在上诉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医院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工资10666.67元,并返还其他费用60元整。该委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3)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仲裁请求。傅翎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原审中,傅翎为证明其工资为8000元/月以及其过往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是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并提供了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证明及由绵阳市精宏远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诉人认为绵阳市精宏远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仅仅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对证明下方添注的内容不予认可,称该内容是被上诉人在公司加盖公章后擅自添加的。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傅翎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傅翎为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提供了短息记录一份,上诉人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三月份工资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傅翎的工作天数为12.5天,傅翎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为证明傅翎损坏上诉人笔记本电脑,产生维修费1238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傅翎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短信记录、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为证明其工资为8000元/月以及其过往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是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加盖公章的证明及由绵阳市精宏远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对于绵阳市精宏远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前两行与后面添注的内容的行距明显不同,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证据中添注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关于添注内容系原告在被告出具证明后自行添加的辩称予以采信,故有关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以被告自认的5000元/月为准。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明确显示,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短信辞职之前,一直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汇报请示工作,而被告通知原告领取3月份工资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11日原告短信辞职之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共计工作时间41天。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6833元(5000元/月÷30天/月×41天)。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损坏其笔记本电脑,产生维修费1238元的问题。因被告仅提供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该笔记本电脑系由原告损坏,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仲裁中要求被告返还其其他费用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傅翎支付欠付工资6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支付傅翎工资2083元。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实际上班天数为12.5天,并不是原判认定的41天。工资应为2083元;2、被上诉人应对损害电脑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傅翎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傅翎的工作时间应是多少天,电脑维修费是否应赔偿?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傅翎的工作天数,对傅翎自2013年3月1日起在上诉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医院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傅翎提供的短信记录明确显示,傅翎在2013年4月11日短信辞职之前,一直以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汇报请示工作,而上诉人通知傅翎领取3月份工资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傅翎当日短信申请辞职,故原判认定傅翎辞职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共计工作时间41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3月28日通知傅翎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傅翎长期旷工,实际上班天数只有12.5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考勤表上无制表人签字,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称傅翎损坏其公司笔记本电脑,产生维修费1238元,因上诉人仅提供收款收据,该收据是无法充分证明所修的笔记本电脑是由傅翎损坏,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