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志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志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曜,总经理。被告肖志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丽物业服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肖志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文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