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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志明诉山西忻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忻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婷芳,山西忻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忻州市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春香,忻州市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明不服山西忻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征收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忻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李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赞祥,被上诉人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原审第三人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檀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忻州市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忻州市人民政府(现忻府区人民政府)向李志明父亲李四喜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8年3月21日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建设需要征求小檀村委会征用土地及补偿方案意见,2008年9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向山西忻州经济开发区下发晋政地字(2008)160号《关于忻州开发区二○○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忻州经济开发区将集体农用地10.4314公顷(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办理征收手续,所征收土地涉及播明镇小檀村、二十里铺村、大檀村,具体位置以忻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上报资料为准。李志明父亲李四喜4.8亩耕地在小檀村被征收土地范围内。2009年5月8日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6月16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忻州开发区土地分局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年6月21日小檀村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由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小檀村村东9框、10框、11框、12框共107亩土地,并通过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2009年6月22日,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小檀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2010年12月17日,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事务中心与忻州市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由忻州市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竞得含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3月15日,忻州市人民政府忻州开发区下发忻政开土字(2011)1号建设用地通知书,同意将上述土地出让给忻州市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征求小檀村委会意见,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小檀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等程序,依法征收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山西省人民政府2008年9月2日下发土地审批文件后,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5月8日已按规定张贴征地公告、公开征地程序,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8)160号土地审批文件没有自动失效。李志明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志明要求法院确认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强占其承包的耕地用于忻州市香江国际大酒店建设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李志明要求法院确认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强占耕地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状、2008年3月21日小檀村委会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忻州开发区土地分局提供的材料一份,2008年9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8)160号《关于忻州开发区二00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小檀村委会证明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小檀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忻州开发区土地分局在小檀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书证,2009年5月8日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忻开征地(2009)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6月16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忻州开发区土地分局晋忻开征地(2009)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年6月21日小檀村委会会议记录,2009年6月22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2010年12月17日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事务中心与忻州市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2011年3月15日忻州市人民政府忻州开发区忻政开土字(2011)1号《关于出让给忻州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通知》,2013年4月6日平整耕地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9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8)160号土地审批文件下发后,诉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批复以后对该涉案土地的一系列处置行为与李志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志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显然不正确,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志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全敬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