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1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2年1月3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1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所生子女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二人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套,高、低组合家具各一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权利及义务,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成人,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对双方所生子女各抚养一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陈某甲,2009年3月9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成人;双方所生之子陈某乙,2011年1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套,高、低组合家具各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绪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