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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行非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长春市赫祥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九台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赫祥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行非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艳,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长春市赫祥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赫祥,总经��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长春市赫祥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2年年末,被处罚人长春市赫祥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九台市东湖镇黑林子村一社12498平方米土地建锅炉房等,地类:耕地339平方米、建设用地5682平方米,坑塘水面3673平方米,河流水面2803平方米,建筑基底占地面积为177平方米,已建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498平方米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12498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2498平方米×5元/平方米=6249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肆佰玖拾元整,被处罚人已将罚款全部缴纳。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4月29日召开了听证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用地、坑塘水面、河流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锅炉房,其行为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长春市赫祥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4)10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玖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