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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卢志学、卢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学,卢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无业,户籍地南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新星街菜市附近,在明知他人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忙出售该车。之后,二人到金陵镇金陵桥头,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西乡塘区那龙镇那龙街球场,以2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卢某丙。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赵某在金陵镇新星街菜市附近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案发时价值4836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明知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卢志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新星街菜市附近,在明知他人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忙出售该车。之后,二人到金陵镇金陵桥头,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西乡塘区那龙镇那龙街球场,以2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卢某丙。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赵某在金陵镇新星街菜市附近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案发时价值4836元。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基本信息、销售发票及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学、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卢志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志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