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住邳州市。2001年5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邳州市邹庄镇韩家村陆某的地头,趁陆某和其丈夫刘某之在田地内干活不备之际,将陆某放在地头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连同车上的100斤黄豆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08元。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韩某将于某、孟某夫妇带至邳州市邹庄镇韩家村韩涛的银杏树地里,将韩涛所有的11棵银杏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夫妇。经鉴定被盗银杏树价值人民币1130元。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被邳州市公安局邹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刘某之、陆某、韩涛的陈述,证人于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原羁押4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