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元善喜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四组、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善喜,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四组,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元善喜,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四组,住所:延吉市。负责人:全相烈,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负责人:崔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善喜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四组(以下简称为民主村四组)、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民主村村委会)之间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被告民主村四组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善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民主村四组村民,原告户口一直在民主村四组。1984年,被村民小组派到大队养鱼场做工,从镇企业办领取将近两年的工资,后离开该养鱼场在村里种植自家蔬菜大棚。原告没有当过集体企业的工人,作为村民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交了股金和上交款,也曾得到土地补偿费。但现在被告民主村四组,以原告曾被延边州总工会养鱼场招工,系集体企业工人为由,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32107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主村四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321078元。二被告共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1984年,原告被占地招工到延边州总工会下属的延边职工疗养院,未参加第一、二轮的土地承包,已不是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四组的村民。原告被占地招工后至2005年12月6日以前,从未履行村民义务,未受到过村民待遇,故不应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民主村四组的村民。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所和身份,而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该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村民小组成员大会会议记录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5年12月6日,民主村四组通过会议决定原告享有民主村四组村民待遇,并交纳1985年至1995年期间10年的上交款9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参会人员没有签字,该签字为一人笔迹。对证明有异议,吴海今未到庭予以证明。本院对村民小组成员大会会议记录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人吴海今出庭证明未收取上交款900元,故对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原告作为小组成员已获得土地补偿费1万元,享有村民资格。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世纪80年代,中国农民都向往当城市工人,原告占地招工时,村民们都羡慕不已,都知道他是工人。有一天原告出示户口本称自己是农民,村民们一看确实是农民户口字样,碍于情面支付了1万元土地补偿款。其实1万元土地补偿款是骗取民主村村民财产。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股金证、社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87年,原告向民主村四组支付股金200元,1995年支付股金25元,原告享有民主村四组村民资格。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虚构事实、登记错误。当时民主村四组被占地招工的工人为17人,他们也具有股金证、社员证、土地台帐、农民监督负担卡、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险证,但他们没有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且其中的金龙春已经领取城镇社会养老保险金,所以不能以股金证、社员证证明原告享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民主村四组村民资格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医保证、社会保险证、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民主村四组村民资格。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虚构事实、登记错误。当时民主村四组被占地招工的工人为17人,他们也具有股金证、社员证、土地台帐、农民监督负担卡、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险证,但他们没有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且其中的金龙春已经领取城镇社会养老保险金,所以不能以此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是性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民主村四组村民资格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系统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记载了原告是退休人员,这与原告所主张的其是民主村四组村民的主张不符,农村不存在退休一词。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不属于工人。因二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李春善、金光辉、李光范、金永叁、金龙春、朴先秋、崔成万等与原告一同被占地招工的人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占地招工的工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占地招工工人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李日光律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80年代,原告为被占地工人,其户别为农非户,职业为商粮;90年代,民主村四组档案中显示原告为农非户,户别为菜农,职业为种菜。这与原告所主张的一直是民主村四组的村民不符,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不是民主村四组的村民。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1984年招收工人名册、延边州总工会证明、延边职工疗养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占地招工的工人,是集体所有制的工人,不能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对延边州总工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被占地招工的事实,只能证明招工表中“元善喜”误写为“元善姬”的事实。对延边职工疗养院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1984年招收工人名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证明原告被占地招工的事实,对其均予以采信。证据五.民主村四组村民会议决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明确确认了占地招工名册上元善姬和元善喜是同一个人。1984年占地招工的人就是原告。第一轮、第二轮土地分配时,原告未参加土地承包。占地招工后,原告从未获得村民资格。同一小组村民中除太任玉一人外,其他人都同意不应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确实存在招集该次会议的事实,原告的妻子李裁连也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结束后由每户代表签字,是因为被告民主村四组要求村民每户代表签字才可以到公安部门查询原告的户籍情况,并非对会议内容予以认可签字。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六.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上交款明细中没有原告的900元交费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已向当时民主村四组队长吴海今支付了上交款900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证人吴海今的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七.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土地经营登记薄复印件八份及金光辉、金龙山的股金证、社员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负担监督卡、医保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有4口人,但仅分得了3人的土地份额,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没有参与分配。金龙山、金光辉等人同样被占地招工,但持有原告提交的相符证件,但未分得任何土地征收补偿款,不享有村民资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金光辉证言,证明1984年,原告被占地招工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占地招工工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客观真实,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九.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民主四组盈景土地款第一次分配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吉林省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民主村四组81077平方米的土地。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有承包地有户口的村民分配92%的补偿款即427188元,有承包地无户口的村民分配60%补偿款即106110元,有户口无承包地的村民分配32%的补偿款即321078元。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证人吴海今证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900元上交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缴纳过900元的上交款,且2006年以前原告从未履行过村民义务,从未享受过村民待遇。2005年12月26日,向吴海今出示更改过的户籍记录主张村民待遇这与事实不符,所以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原告享有村民待遇。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与事实不符,应采信2005年12月6日民主村四组村民会议及2005年12月25日证人出具的证明。1984年,原告被招到养鱼场干活后,村里没有再给原告分配土地,所以原告没能履行村民义务。2005年12月6日召开社员会议后,已确认了原告的村民资格,并且原告已支付了上交款900元。该次会议后至今原告履行村民义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元善喜出生于民主村四组。1984年,原告及其他村民共十七人被占地招工到延边州总工会下属的延边职工疗养院养鱼场。原告一家共四口人,原告未参加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未分得土地,其他家庭成员均分配到承包地。原告在养鱼场工作至1986年,后至今在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上种植大棚蔬菜。2005年,原告的妻子李裁连向当时被告民主村四组组长吴海今出示户口,表示原告的户口为农民户口,并一同去延吉市政务大厅查询原告的户口情况,其显示为农民户口。根据该户口登记情况,被告民主村四组于2005年12月6日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原告享有村民资格,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待遇,原告应支付从1985年至1995年期间的上交款900元。会议结束后,原告未缴纳上述款项。2007年,原告分配到1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2011年8月22日,吉林省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民主组村四组面积为81077平方米的土地,其征收补偿款共计58375440元。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享有承包地、有户口的村民分配92%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即427188元,享有承包地、无户口的村民分配60%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即106110元,有户口、无承包地的村民分配32%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即321078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民主村四组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被告民主村四组以原告为占地工人,不享有村民待遇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另查明,原告的80年代户籍档案中户别记载为农非户,职业为商粮;90年代记载为农非户,户别为菜农,职业为种菜,现户口登记为农业人口。原告具有股金证、社员证、社会保险证和医疗保险证。与原告一同被占地招工的金龙山、金光辉等人虽亦具有上述证件,但已享受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社会福利。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尊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1984年,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原告被占地招工,享受工人待遇,未参加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未分得土地,故其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321078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具有农民户口,且上交过股金,享有民主村四组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此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民主村四组成员资格,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并非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数额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善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6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予以退还1184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6196元,由原告元善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纯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