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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文海与钱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海,钱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7号原告:吴文海。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峰。原告吴文海与被告钱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钱伟峰下落不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钱伟峰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文海的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文海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伟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钱伟峰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吴文海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钱伟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钱伟峰向原告吴文海借款2万元,当日借款后,被告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钱伟峰向吴文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钱伟峰2013.9.11”。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海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钱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琼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