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北戴河云天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北戴河云天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秦皇岛北戴河云天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林海度假村F区2区。法定代表人凌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林场。法定代表人蔡锦青,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潇,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风控法律部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徐彩曦,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风控法律部法务专员。原告秦皇岛北戴河云天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云天海滩酒店公司”)诉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戴河云天海滩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强、被告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武潇、徐彩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戴河云天海滩酒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原承租被告四号楼时添置的全部客房用品(包括20寸彩色电视机47台、美的空调47台、燃煤供热锅炉一台,47间客房的洗脸盆、卫生间玻璃门、木制写字台、行李架、木制单人床各两床及部分床上用品等)作价归被告所有和处置使用,全部物品作价12万元。约定被告分三年向原告支付,其中2012年抵扣原告欠被告的3万元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3年和2014年分别向原告支付4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和2013年的转让款项,2014年应付的4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客房用品转让款4万元。被告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满后签订了物品转让协议属实,但被告作为下属单位,对于该协议转让事项,没有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即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审核,且双方对协议转让物品的价值没有进行过评估,协议的价格过高,所以,被告方认为应当重新评估,或协商减少所欠尾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戴河云天海滩酒店公司与被告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原在2006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承租被告的四号客房楼,租赁期限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承租房屋后,为经营购置了电视机、空调等宾馆用品。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四号客房楼后购置的全部用品作价12万元归被告所有,该客房用品包括20寸彩色电视机47台、美的空调47台、燃煤供热锅炉一台,47间客房的洗脸盆、卫生间玻璃门、木制写字台、行李架、木制单人床各两床及部分床上用品等。双还约定该折价款12万元由被告在2012至2014年分3期支付,即每年支付4万元,其中2012年扣抵原告尚欠被告的租金3万元,应支付原告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四号楼及客房用品交付被告,被告于当年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3年支付原告4万元,2014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租赁四号客房楼协议书及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客房用品转让协议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承租被告的宾馆用房,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达成协议,将原告承租房屋期间购置的宾馆用品折价12万元归被告所有,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租金3万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9万元,上述为双方达成的宾馆用品买卖及部分价款抵偿租金的协议,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原承租房屋内的宾馆用品交付被告,被告也已接收物品并按协议履行了2012和2013年的付款义务。现被告以宾馆用品价格未经评估及协议内容未上报总公司审核为由拒付所欠物品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应付款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北戴河云天海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宾馆用品折价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