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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高元与王建新、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元,王建新,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王华锋,冯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葛高元。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被告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华锋。被告冯静华。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青、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高元诉被告王建新、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王华锋、冯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高元诉称,被告王建新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王建新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新指定账户汇入借款借据载明的人民币1000万元。由于王建新未能按期还款,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被告王建新于2014年10月前分两次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如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8.6‰计息,否则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被告兰新公司、新腾公司、王华锋、冯静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王建新迄今并未依还款承诺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兰新公司、新腾公司、王华锋、冯静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建新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律师费2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兰新公司、新腾公司、王华锋、冯静华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新、兰新公司、新腾公司、王华锋、冯静华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约定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承担,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本金200万元,分5次偿还利息135.5万元,已经支付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充抵尚未偿还的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新因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葛高元借款。被告王建新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期间每天承担万分之十五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结清借款本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按所欠款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新腾公司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湖塘支行账户。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新指定账户分两次共计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王建新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200万元。2014年8月5日,由于王建新未能按期还款,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被告王建新于2014年10月25日前分两二个月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0月归还本金700万元,如能按此还款计划履行,则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结算,月结月清,该承诺签订前所结欠的利息在第一次还款时一并结清。若无法按计划还款,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所欠全额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新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所欠借款本息除网签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以及原有保证外,追加单位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所欠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人栏处由被告兰新公司、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及盖章和王华锋、冯静华签名和捺印。另查明,涉案借款除被告兰新公司、新腾公司、王华锋、冯静华提供的连带保证外,无其他合法、有效担保。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借款后,以归还利息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5.5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5日支付24万元、2014年6月5日支付315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45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5万元。原告因为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0万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银行6个月(含6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委托付款函、银行交易回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原、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能保护,但根据借款的人主张可以冲抵本金。经计算冲抵后,被告王建新尚欠原告本金7214687.79元,以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6222.97元。2014年8月5日还款承诺签订后,被告王建新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该承诺向原告主张全部欠款本金和自2014年8月5日、以7214687.7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只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还款承诺中,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新公司、新腾公司、王华锋、冯静华以书面形式为被告王建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高元借款本金7214687.79元、利息6222.97元以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本金7214687.79万元、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20万元;二、被告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王华锋、冯静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王华锋、冯静华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9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芫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