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李某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雨江,重庆市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某、李某、李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雨江,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继承人杨祖尧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系被继承人杨祖尧之妹。被继承人杨祖尧于2013年3月28日因病逝世。被继承人杨祖尧生前有一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78-3号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杨祖尧和原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祖尧去世后,西宁市财政局还发放了丧葬费、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共计206330元,现暂存于西宁市检察院处。原告刘某某认为,被继承人杨祖尧生前未留遗嘱,亦无亲生子女,原告作为其配偶,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杨祖尧的所有遗产应全部由原告继承,且原告享有领取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权利(参照遗产处理)。但被告杨某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坚持认为其有权继承遗产,霸占房屋并阻扰原告领取抚恤金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一人继承死者杨祖尧的全部财产315690元(含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78-3号房屋中杨祖尧所占份额、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丧葬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诉称,自己与被继承人杨祖尧系养父女关系,享有继承权,应参加本案诉讼参与遗产分割,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诉称,自己与被继承人杨祖尧系父女关系,享有继承权,应参加本案诉讼参与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杨祖尧名下的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费应由合法继承人平均继承份额。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与被继承人杨祖尧系养父女关系,享有继承权,应参加本案诉讼参与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杨祖尧名下的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费应由合法继承人平均继承份额。被告杨某辩称,自己系被继承人杨祖尧的妹妹。被继承人杨祖尧去世前8年,独自一人生活在西彭镇,在被告杨某经营的旅社居住,日常生活起居全是由被告杨某照料,与原单位联系医保福利待遇事宜也是由被告杨某操办,原告刘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杨祖尧的妻子,双方实际已分居10年,原告刘某某对被继承人杨祖尧未尽到相应义务和责任,对杨祖尧不闻不问,生病时不陪护,去世前也不探望,客观上形成遗弃,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李某和李某某在杨祖尧生前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杨祖尧去世后,其丧事由杨某和杨某某等杨家人一同办理,杨某对被继承人杨祖尧尽到了扶养义务,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分得遗产比例应高于刘某某、李某、李某某等继承人。经审理查明,杨祖尧和李振华于1963年元月结婚,1986年6月19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做出(86)中法民调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李振华与杨祖尧离婚;二、女孩杨静(现年十一岁),由母亲李振华抚养……”。杨静后改名为李某。1969年6月24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安机关出具《收养子女证明书》,载明:“李振华与王莲如夫妇,现有子女4人,……经过慎重考虑和认真协商,愿将李某某(11岁)给李振华抚养,收养人愿从收养之日起,对李某某按自己亲生子女看待”。1969年7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出具了《关于同意迁来西宁落户的批复》,载明:“你所报来李振华申请要求收养子女迁宁居住的问题,经我会研究,同意迁来西宁落户”。同时,原告李某某的人事档案(1974年12月12日、1974年12月28日)中均记载:“杨祖尧,养父。李振华,养母。”其户口迁移记录载明:“申请理由,收养子女”,西宁南川东路派出所加盖公章日期为1969年7月9日。本院在对其调查询问时,李某某陈述被继承人杨祖尧系其养父,退休后离开西宁到重庆生活,自己没有去探望过。1988年4月26日,四川省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巴证88字第238号),载明:“送养人杨祖训……送养人张宗渝……被送养人杨某某,女,出生于1972年1月5日……,经查送养人杨祖训、张宗渝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并征得被送养人同意,符合送养条件,特此证明”。1988年11月19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载明:“我院杨祖尧同志,……其弟杨祖训夫妇,由于子女多,其夫妇同意,愿将长女杨某某过继给杨祖尧抚养(有公证手续),望公安部门照顾,能将杨某某从四川省重庆市巴县西彭镇户口迁入我市落户”。同日,被继承人杨祖尧书写《申请落户报告》,载明:“派出所暨市公安局领导:我是1955年从四川分配来青海省公安厅参加工作后,在西宁政法部门工作至今,……我弟杨祖训,子女三人,现住四川省重庆市巴县西彭镇桥凼村,愿将长女杨某某给我抚养,对我照顾,故请各级领导研究,可否将杨某某户口迁入我市落户”。1989年5月16日,原巴县西彭镇桥凼村民委员会及原巴县西彭镇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镇桥凼村八队村民杨祖训,……,其兄杨祖尧在青海省西宁市一人生活,由于年老体弱,需人照顾,故经其兄杨祖尧夫妇商议,将杨祖训长女杨某某给予其兄杨祖尧抚养”。同时,被继承人杨祖尧的《申报常住户口申请登记表》载明:杨某某,女,出生年月1972年元月,1990年2月12日从原户籍地四川巴县西彭镇桥凼村迁入西宁市城东区南庄子143号,相关单位批复时间为1989年10月;《迁移证》上载明:杨某某,出生年月1972年1月5日,迁移原因为收养,身份证号510222720105946,加盖有巴县公安局西彭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巴县公安局公章;《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杨某某,与户主关系侄女,出生年月1972年1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630102720105048;1995年,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变更事项中载明:杨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月5日,相应出生日期为1970年1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510222700105946;前述档案材料均加盖西宁市公安局清真巷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均系本院依职权调取。1987年4月19日,原告刘某某和被继承人杨祖尧登记结婚,二人无共同婚生子女。2013年3月28日,被继承人杨祖尧去世。2014年3月5日,重庆西南铝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患者杨祖尧……于2013年3月26日至3月28日于我院内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患者由其妹妹杨某护理”。2014年3月10日,西彭镇西竹路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杨祖尧一人居住于本社区大同街31号,本社区大同街1号3单元3-1号居民杨某在杨祖尧病重期间(5个多月)照顾、帮助其哥杨祖尧的生活起居及护理工作”。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出示了办理丧葬的相应收据,载明:“收据,2014年3月25日,今收到包坟、墓碑、上泥(杨祖尧),金额18000元,经手人李韵钟;收据,2013年3月28日,交款单位杨某某,人民币35400元,收款事由丧葬一条龙。”被告杨某认可被继承人杨祖尧的丧葬事宜费用全部系原告杨某某支出,并申请证人赵巧玲(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09161122)、胡文禄(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50322122X)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被继承人杨祖尧生前在西彭居住了7-8年,日常系杨某照顾起居生活;原告刘某某则认为被继承人杨祖尧死亡后,自己支付了相应费用1万元给被告杨某办理丧事,且原告刘某某曾于2006年给被继承人杨祖尧雇请了一个保姆照顾其起居生活一直到2012年,双方经常来往,不存在遗弃事实;被告杨某认可收到此1万元,但并不认可此费用系用于丧葬事宜,亦否认刘某某曾雇请保姆照顾杨祖尧的事实。庭审时,经本庭询问,原告刘某某陈述自己居住于渝中区,被继承人杨祖尧生前居住于西彭镇。另查明,被继承人杨祖尧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18号2#(大同街78-3号),系被继承人杨祖尧和原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对于该套房屋,本案原、被告经协商,均认可房屋价值为25万元,至于分割意见,原告李某、李某某、杨某某,被告杨某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得房屋产权,只要求获得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告刘某某则认为若无人愿意获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其本人愿意获得该套房屋并支付合法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杨祖尧死亡后,其名下抚恤费206330元(含丧葬费1200元)暂未发放,由生前所在单位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保管,审理中,原、被告一直要求本院按照参照继承方式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继承人杨祖尧名下存款,因无相应存款线索无法查清具体金额,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同意撤回分割诉求,本案不予处理,李某、李某某则未提出相应诉求,被告杨某无异议。至于被继承人杨祖尧的法定继承人问题,原告刘某某意见如下:1、被告杨祖尧系被继承人杨祖尧的妹妹,并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对死者杨祖尧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故被告杨某无继承权;2、认可李某系被继承人杨祖尧的子女,享有继承权,但杨祖尧和李振华离婚后,李某随李振华生活,对被继承人杨祖尧赡养较少,应酌情减少其继承份额;3、李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与被继承人杨祖尧共同生活,且在杨祖尧已收养李某为子女的情况下,不能再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4、杨某某户口迁入西宁时间为1990年2月12日,其已年满18周岁,双方不存在收养事实,仅仅是为了挂靠户口。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则均认为自己享有继承权,要求分割遗产。以上事实,有户口迁移档案、人事档案材料、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房产证明、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杨祖尧于1986年6月19日和原配偶李振华离婚时,有子女杨静,后更名为本案原告李某,原告刘某某于1987年4月19日和被继承人杨祖尧结婚,故李某作为子女、刘某某作为配偶,均系被继承人杨祖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至于原告李某某,其于1969年6月24日办理收养手续,并将户口迁往被继承人杨祖尧处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养父女关系,故李某某作为养女,也享有继承权。至于原告杨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现杨某某的户籍档案材料载明有两个出生时间,一个是1970年1月5日,一个是1972年1月5日,两者相互矛盾,鉴于杨某某庭审时未出具相应出生医学证明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系户口从本辖区西彭镇迁往西宁市,杨某某的出生地也位于本辖区西彭镇,故原巴县公安局西彭镇派出所所核发的迁移证上所载明的出生年月1972年1月5日更准确,且该《迁移证》备注栏载明身份证号510222720105946加之当时杨某某办理收养公证时,公证人员调查的情况也显示杨某某系1972年1月5日出生,符合送养条件,以上材料相互印证,反之,西宁市公安局清真巷派出所核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虽将杨某某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70年1月5日,并在变更事项中注明,但并无相应出生年月变更证明材料,故本院认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应认定为1972年1月5日,其于1988年4月26日办理了收养公证,其被过继收养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与被继承人杨祖尧已形成养父女关系,杨某某亦享有继承权。至于被告杨某,其作为被继承人杨祖尧的妹妹,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因被继承人杨祖尧去世前长期生活在西彭,日常生活起居被告杨某照料颇多,被继承人杨祖尧生病住院期间也进行了护理,故可以适当分得部分遗产。至于遗产分割比例,本院认为,现查清被继承人杨祖尧生前所留遗产为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18号2#(大同街78-3号)中50%的产权,因本案当事人对该套房屋价值经协商一致,认可为25万元,故被继承人杨祖尧名下房产价值为12.5万元,被继承人杨祖尧生前与继承人杨某某、杨某等亲属长期居住于本辖区,被继承人杨祖尧生前居住社区及去世前所在救治医院均证明杨某对其进行了日常照料,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杨某虽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但在被继承人杨祖尧去世前对其进行了生活照料,可适当分得遗产,而杨某某操办了被继承人杨祖尧的丧葬事宜,可以适当多分,而继承人李某、李某某、刘某某在被继承人杨祖尧去世前未与其共同生活,日常照料较少,庭审时并未出示曾对被继承人杨祖尧进行照料或雇人对其进行照料的相应证据,故结合本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杨祖尧的扶养、赡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遗产分割比例为:杨某分得45%,杨某某分得25%,刘某某分得15%,李某分得10%,李某某分得5%;因其他继承人均不愿分得房产实物,故该套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应按遗产分割比例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至于被继承人杨祖尧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当事人均要求为减少双方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尊重,其中,对于丧葬费1200元而言,丧葬事宜系杨某某操办,虽然刘某某也委托支付了1万元,但结合实际丧葬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由杨某某领取。其余抚恤金费用205130元,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故本院参照前述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杨祖尧名下、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18号2#(大同街78-3号)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56250元;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31250元;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2500元;五、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6250元;六、被继承人杨祖尧名下抚恤金、丧葬费共计206330元(此款现暂存于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由被告杨某分得92308.5元、原告杨某某分得52482.5元、原告刘某某分得30769.5元、原告李某分得20513元、原告李某某分得10256.5元;七、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50元、原告李某负担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负担1368元(此款系原告刘某某预交,本案其余当事人所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