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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官某在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恒昌小区院墙铁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1支。随后,公安人员将回到该小区3单元105室的被告人官某抓获。公安人员从其租住的房间内取暖器加水的抽屉里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7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中国电信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