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之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呼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包呼玛镇西山口村泥草房改造工程期间,雇佣工人王某凯、胡某某等人干活。工程结束后,拖欠上述工人工资共计187,813.00元。上述工人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工钱,被告人张某某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呼玛县,去向不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支付了工人工资。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向本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欠条、收条、呼玛镇政府说明、证明、电话记录;2.被害人王某林、胡某某、曲某某、王某凯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支付工人工资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至8,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包呼玛镇西山口村泥草房改造工程期间,雇佣王某林、王某凯、胡某某等十一人干活。工程结束后,拖欠工人工资,其中欠王某林60,000.00元,胡某某12,000.00元,曲某某41,400.00元,李某军12,000.00元,梁某某1,000.00元,潘某某3,500.00元,金某某13,913.00元,姚某3,500.00元,王某元1,500.00元,李某生1,400.00元,欠王某凯37,600.00元,其中工资32,600.00元,材料费5,000.00元。上述工人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工钱,被告人张某某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呼玛县,去向不明。工人发现张某某无法联系后,到呼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呼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张某某改正,后发现张某某已离开呼玛县,无法联系,向张某某所属单位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送达,并在其工地张贴改正决定书,呼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张某某未能改正,涉嫌犯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王某林等工人工资150,213.00元。2015年2月26日张某某以设备抵赔王某凯工资32,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王某林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60,000.00元,多次找张某某要工资钱,张某某总推脱,后来张某某就跑了,无法联系;2014年12月26日受张某某委托,王某林用工程款偿还工资150,213.00元。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12,000.00元;5.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41,400.00元;6.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12,000.00元;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1,000.00元;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欠其工资3,500.00元;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13,913.00元;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3,500.00元;11.证人王某元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1,500.00元;12.证人李某生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1,400.00元;13.证人王某凯的证言、李欣的证言、协议、欠条证实:张某某欠其工资32,600.00元,材料费5,000.00元,张某某用其设备将工资冲抵;14.欠条和收条证实:被告人给工人欠工资出具的欠条及工人得到工资后的收条;15.呼玛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过程;16.呼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材料(包括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关于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审批表、证明证实:李某军等人到呼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张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调查情况属实,张某某离开呼玛县,无法联系,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向张某某所属的单位工程公司进行送达,后发现张某某涉嫌犯罪,将该案移交呼玛县公安局;17.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说明、戎玉的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作为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为独立核算,工程公司不掌握其财务情况,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通过张某某的亲属无法联系到张某某,将决定书在张某某的工地上进行张贴。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重新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拒付十一名工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其中王某凯的劳动报酬为32,600.00元,材料费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内,因此被告人拒付劳动报酬共计182,813.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诉前能支付工人全部工资,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因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恒江代理审判员 邢 政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