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亳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73-2号原告: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程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贾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0元,减半收取计117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