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法定代表人姚胜烟。委托代理人颜程祥,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锥,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拟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张安腾代理审判员钟娴英人民陪审员杨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