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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凯华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华,郭会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华,男。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会彩,女。上诉人李凯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上诉人郭会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李潘,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佳磊。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入赘到被告家,这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李潘,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佳磊,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养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共同照顾家庭和子女。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能和睦相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请,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该院亦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凯华负担。上诉人李凯华上诉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曾先后三次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次是上诉人第四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向法庭陈述上诉人自2012年4月份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起就离家出走,两人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郭佳磊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郭李潘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郭会彩答辩称,我不想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多次起诉离婚,但第一次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两次诉讼均因上诉人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虽认可双方分居两年,但称是因上诉人外出打工而分居,而非因感情不和,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