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恢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贵铭、张耀允申请执行朱明英其他纠纷一案查封房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贵铭,张耀允,朱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恢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陈贵铭,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申请执行人张耀允,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被执行人朱明英,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望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荣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明英与赵志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东桥街住宅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朱明英与共有人赵志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虞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