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立勋与钱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勋,钱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许立勋。被告钱旦萍。原告许立勋与被告钱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勋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通过QQ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承诺月息2分5。2014年1月1日、1月2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70000元,当日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该款到2014年1月6日归还。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旦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1月2日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归还上述借款。双方通过QQ协商,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年息30%-50%。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讯记录打印件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所要求的月息2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旦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立勋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