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饶国安与宋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安,宋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饶国安,男,汉族,居民。被告宋迎安,男,汉族,居民。原告饶国安诉被告宋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细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2012年3月14日,被告宋迎安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并约定每6个月支付1次利息。但被告宋迎安仅于借款8个多月后支付了一次利息10000元,以后再无音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33200元(利息已计算到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迎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饶国安与被告宋迎安系同村同组居民。2012年3月14日,被告宋迎安以其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饶国安借款100000元。原告饶国安于当天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0000元,连同存放于其家中的征收款70000元,共计现金100000元,在案外人高建辉的见证下交付给了被告宋迎安。宋迎安当场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饶国安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月息为1.2%,每月付息1200元整,6个月付一次借款人宋迎安2012年3月14日”。被告宋迎安于2012年11月30日委托案外人高建辉向原告饶国安支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宋迎安出具的借条、原告饶国安账号为某某某某的某某银行存折、证人高建辉的证言、2015年4月28日本院对被告宋迎安的电话询问笔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迎安立据向原告饶国安借款共计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饶国安与被告宋迎安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宋迎安应当偿还原告饶国安相应的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饶国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宋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饶国安借款利息3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宋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细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