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永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16时10分许,在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百乐门歌厅209房间内与王某乙唱歌期间,趁机将王某乙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500元、面值五百元的超市购物卡一张、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总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7时被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百乐门歌厅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中的2700元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林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