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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振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黄振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忠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郁林,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学,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道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振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黄振学入职宽道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宽道物流公司未为黄振学缴纳社会保险。同年6月7日黄振学在成都市新都区火车站搬运货物时右脚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软组织缺损。黄振学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9月1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发生的确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0392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黄振学与被申请人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4、5、6月份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11月26日,黄振学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8日,黄振学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2月26日,黄振学以宽道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5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64号仲裁裁决,其裁决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4、护理费48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1至6项共计85469.2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宽道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成都市2012年全部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22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185.0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了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392号仲裁裁决书、第0016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证明书、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黄振学于2013年6月7日所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黄振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宽道物流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不是工伤为由,主张不向黄振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宽道物流公司向黄振学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1.28元(3185.08元/月×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2800元/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85469.2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振学的劳动关系解除;三、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黄振学85469.2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宽道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并非工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振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0392号仲裁裁决已经明确黄振学与宽道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在。2013年11月26日,黄振学所受伤害已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审法院判决宽道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费用的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宽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