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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伟、赵得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7日被假释,假释期满日为2013年12月5日。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犯抢劫罪未执行刑期二年三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2日因发现漏罪被天台县公安局从宁波市黄湖监狱解回重审,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天台偷车。当天中午,被告人朱某、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周某乘车从宁波窜至天台县高速出口不远一桥洞,约好此处为集合点,后分为两组偷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窜至天台县始丰新城一桥洞下附近,盗得一辆本田旧款摩托车。被人朱某伙同周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建设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裘某的一辆宝马牌摩托车;后又窜至天台县锦江之星酒店西南停车棚盗走被害人沈某的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尔后四人因在约定地点集合时,被人发现,遂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遗留现场(后已发还被害人沈某),四人骑着另外两辆摩托车逃往宁波。经鉴定,该海王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朱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沈某、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能、鲍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