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安徽省海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志轩,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晓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思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海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新建社区太平巷026号。法定代表人:王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太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委托人,委托安徽省海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拍卖公司)拍卖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原太和县公安医院)出资建设的一楼商业门面房101号-112号(占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以上拍品无房产证。王晓东委托刘玉海代表其参加拍卖会,竟买107号商业门面房,并于当日以314000元的价格竟买成功。刘玉海和海天拍卖公司共同签订现场成交确认书,在备注栏中载明:房屋水电等均从竟买人事前看样及现状为准移交,过户手续及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自理。现场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王晓东支付购房款314000元、佣金15700元,合计329700元,王晓东付款后即占有该房屋。2009年2月17日,刘玉海代王晓东给海天拍卖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现我同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原公安医院)替我交付2008年12月24日安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太和县公安医院一楼商业门面(107门面房)的标的款(见成交确认书)、及佣金六千二百五十元整。房产的过户、交接手续由我和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协商办理,与拍卖公司无关”。同年2月20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向海天拍卖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安徽海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我院太亳路184号沿街门面房,竞买户高洁君,杜美丽,李怀安,刘玉海,刘继荣,马芳计八户竞买价款209.5万,拍卖佣金5万元,我院保证在壹个月之内办理过户手续。逾期责任由我院全部承担。与安徽海天拍卖公司无关。”2010年9月9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将王晓东竞买的房屋办理在其单位名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太字第F0804000200060**号。2013年5月10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甲方)与王晓东(乙方)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位于太亳路184号沿路门面房(自北向南第柒间)出售给乙方。…。三、甲方应保证在房屋交付后,乙方享有该房屋完全所有权。乙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书过户并交付相关税费,甲方应提供乙方办理产权证书过户所需资料,并对过户行为给予充分协助。四、该房屋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壹肆仟元整(¥31.4万元)。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全部房款。五、甲方应保证不迟于2009年1月1日前交付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王晓东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在由谁承担税费问题上产生纠纷。2013年8月27日王晓东以拍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给王晓东办理房产登记证书并承担因过错给王晓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重审中,王晓东变更了案由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晓东经拍卖会竞买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位于太和县太亳路184号107号门面房,又于2013年5月10日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补签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过户并交付相关税费是王晓东的义务,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履行协助义务。故王晓东要求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办理产权证书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因为王晓东未按约定交纳税费,并非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不协助,亦非海天拍卖公司的原因,王晓东要求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及海天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172248.29元及承担新增加的税费471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晓东将其单位名下的位于太和县太亳路184号107门面房一间过户到王晓东名下。二、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王晓东承担。三、驳回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王晓东负担4490元,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负担100元。宣判后,王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和海天拍卖公司承担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承担因违约未及时过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逾期(5年另8个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72248.29元和多收的拍卖佣金9450元。主要理由是:1、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私自在《现场成交确认书》的备注栏中添加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和税法规定,其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税费负担的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该部分应无效。2、由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过错,致使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到王晓东名下,给王晓东造成损失,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应予赔偿。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答辩:其没有在《现场成交确认书》的备注栏中私自添加内容,《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被欺骗、受胁迫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海天拍卖公司答辩:1、其是接受委托对涉案房产举行的拍卖活动,合法有效。2、王晓东等诸多买受人及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均向其承诺:拍卖成交房产的交接手续、过户及逾期责任都由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与拍卖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此应当判决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王晓东与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税费由王晓东负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晓东上诉称该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故该条款属有效条款,王晓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王晓东未按照约定履行缴纳过户所需税费的义务,导致其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故王晓东上诉要求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承担相关税费及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晓东上诉又称海天拍卖公司多收取其拍卖佣金945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