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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肖春),务工。委托代理人:卢有群,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曾用名潘增举),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有群,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佛山市务工时相识,接触数月后两人产生矛盾,当原告提出分手时,被告以死相威胁,因担心出人命案,××××年××月××日,原告违心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潘某乙。由于恋爱时见面机会少,双方缺乏全面了解,结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具体表现在:被告贪图享乐,得过且过,没有改变家庭面貌的抱负;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毫不关心,原告坐月子期间,洗衣服、帮小孩洗澡等工作全是原告一个人完成,被告从不过问;被告花钱大方,每月所得的工资自己用光,不但不养家,还经常问原告要钱用;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大吵大闹,弄得家无宁日。2013年9月31日在夫妻吵架后,被告赶原告出门,当晚原告离家后先到广州市,后又转到深圳。过后,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表示道歉,反而发来不少威胁、恐吓信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缘份己到了尽头,便于2014年6月20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的关系丝毫没有改变,依旧分居,互不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保持夫妻关系现状己毫无意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档案(原件);2.信息记录;3.(2014)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4.生效证明书。被告潘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若离婚,我要求携带抚养女儿,要求原告分四年、每年支付20000元共计80000元抚养费,不同意其按月支付;三、同意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称被告赶原告出门,这不是事实,但我当庭无法提交证据。女儿潘某乙未满一岁时,原告就从我处拿500元外出务工,女儿完全由我一人携带抚养,上述500元原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未为抚养小孩付出过任何金钱。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大哥跟我母亲借了5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女潘某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三、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分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了证据3,但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发送所提交短信的手机号码曾为被告所用,故���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后,原、被告先在被告家务农。2012年3月份,原告到广东省佛山市务工,随后,被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平时双方各自在工作所在地居住、生活,空余时间,原告到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出租房团聚。近年来,原、被告由于工作地点不同,夫妻聚少离多,加之因忙于务工,平时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3年9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出租房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到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夫妻开始分居。2014年6月20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诉请离婚。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在深圳市务工,被告在老家即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周禄村柳坡务农和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曾通过腾讯QQ与被告联系,询问女儿潘某乙的情况、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等,但双方没有见过面,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原、被告的婚生女潘某乙现在被告家即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周禄村柳坡31号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在该村就读学前班。原、被告分居后至今,潘某乙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照顾,抚养费主要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一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中,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原、被告大多数时间因工作、生活地点不同,夫妻聚少离多,沟通交流不够,不但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还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开始分居。2014年6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然此次诉讼中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见过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潘某乙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的婚生女潘某乙现在被告家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在该村就读。原、被告分居后至今,潘某乙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照顾,抚养费主要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如果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符合上述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潘某乙的成长和教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四年、每年支付20000元共计80000元抚养费,不同意其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告明确反对,且被告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月支付潘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分担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携带抚养,由原告黄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潘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和被告潘某甲各负担一半,直至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在不影响潘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黄某��权探望潘某乙,被告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