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明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丁明彩,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明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灿,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彩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P53**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保险,2015年1月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阜阳颍河大桥时致使车辆轮胎及轮圈受损,经4S店评估损失费用116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6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为单独轮胎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丁明彩为其所有的皖SP53**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任险限额为8022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2015年1月8日8时许,丁明彩驾驶皖SP53**号汽车行驶至临沂商城路段桥面时,车辆右后轮轮胎及轮圈被桥面上突起的螺铨扎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报案,车辆经阜阳众国宝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需更换轮胎及轮圈,需费用11630元,后原告向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理赔时,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皖SP53**号车辆后经阜阳众国宝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花费10742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拒赔通知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明彩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SP53**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右后轮轮胎及轮圈受损,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SP53**号车辆经实际维修花费107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本案在审理中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栏及保险人告知栏中投保人丁明彩的签名,丁明彩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丁明彩签名的原件,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对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明彩保险金10742元。二、驳回原告丁明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卫 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常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圆 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