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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尹家庄村滨河小区4号楼北侧,被告人陈某甲将尹某甲放在车副驾驶座上的现金3万元窃走。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3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甲陈述,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兴田审 判 员  白彦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