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建明、李逢君与沙湾县安集海元兴宫村委会、王江恩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李逢君,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村民委员会,王江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沈建明,男,汉族,农民。原告:李逢君,男,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思益(特别授权),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逍,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伟(一般代理),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革(特别授权),职务:系元兴宫村红土庄子小组书记。第三人:王江恩,男,汉族,农民。原告沈建明、李逢君诉被告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村民委员会,本案的第三人王江恩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李逢君及委托代理人廖思益,被告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逍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崔文革,第三人王江恩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明、李缝君诉称:安集海镇元兴宫村元兴宫小组位于东戈壁,东至金安渠;南至老二号引水渠;西至红土庄子小组耕地;北至元兴宫小组引洪渠的300亩机动地,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与村民段风涛、曹立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1年6月19日,段风涛、曹立根与原告李缝君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元兴宫村红土庄子小组位于金沟河流域干渠东侧的290亩,其中145亩地与红土庄子小组村民叶英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从2008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1日,每年承包费5000元。另145亩包给了金管处。叶英承包该土地后(2008年前也是由叶英承包),由于2007年10月9日与红土庄子小组的李风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后被告将此300亩和290亩地于2012年招标发包,由于段风涛、曹立根以及叶英的合同承包期未到,段风涛、曹立根与第三人王江恩,叶英与第三人王江恩产生纠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了(2014)沙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和(2014)沙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854号和(2014)塔民一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分属元兴宫小组和红土庄子小组的村民,王江恩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原告享有土地优先承包权,被告元兴宫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江恩的合同内容原告全部认可。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三人承包的被告的590亩土地同等条件下的有优先承包经营权。被告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两原告与59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二、与村民段风涛、曹立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认可,没有召开过村两委会,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虚假的合同。叶英因没有交承包费违约,合同协议解除,叶英在招标土地一事一议书签名表示没有异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590亩合同,经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三、当时公开招标590亩土地时段风军与李缝江参与过竞标,两原告沈建明与李缝君在村民委员会对590亩公开招标时没有作为竞标人参与竞标,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享有优先权。此土地是段风军中标后转让王江恩的。第三人王江恩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也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本案的法律性质及案由;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原告起诉的程序是否妥当;四、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优先权,如果享有优先权,优先权是否丧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承包经营优先权,优先权是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种特殊债权或者物权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或者其它权利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权利,而仅是某些权利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权利性质仍未脱离其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段风涛、原告曹立根与被告王江恩、被告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缝君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以及塔城中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854号上诉人段风涛、曹立根(原审原告)、上诉人李缝君(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民委员会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原告李缝君是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生效的判决对李缝君是有约束力的。土地承包优先权是依附和附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一、二审判决已驳回原告段风涛、曹立根、第三人李缝君要求确认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缝君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再次主张300亩土地承包优先权不妥,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不服,应通过申诉处理。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叶英与被告王江恩、被告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民委员会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以及塔城中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牛桂芝(原审原告叶英的妻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安集海镇元兴宫村民委员会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告王江恩有经营权。李缝君、沈建明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他们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有错误,涉及290亩的土地经营权确认损害其第三人的利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出程序不当。土地承包优先权并非优先权的绝对权利,因此不是一成不变或者可以无限期享有,以下情况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一、优先权人知道土地发包或者流转而不向发包方或者流转方明确表示优先承包,致使发包方或者流转方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二、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而优先权人在槌落前仍不报底价的;三、优先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承包的,该表示行为一旦作出,不管是否到达发包方都不可撤回;四、因优先权人严重违约或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被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程序错误,首先应在民事诉讼程序审查中,从程序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建明、原告李逢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退回原告沈建明、原告李逢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