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容留黄某兰、黄某杭、周某媚三人在徐城镇东平二路集美广告后面被告人翁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当天凌晨4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水烟筒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获案件经过说明,被告人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荣、黄某兰、黄某杭、周某媚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翁某某及证人周某媚、黄某杭、黄某兰对被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水烟筒的指认,相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某对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翁某某及证人李某荣、黄某兰、周某媚、黄某杭常住人口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自己租住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水烟筒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