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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杜庆福与商崇学、姜自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福,商崇学,姜自兰,商雷,朱贵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774号原告杜庆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崇学,个体经营户。被告姜自兰,个体经营户。被告商雷,个体经营户。被告朱贵莹,个体经营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金滋。原告杜庆福与被告商崇学、姜自兰、商雷、朱贵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福的委托代理人鲍献永,被告商崇学、姜自兰、商雷、朱贵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金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福诉称,四被告系个体经营户,自2014年1月30日起多次购买我生产的三胺胶,至同年4月7日累计欠我货款94694.4元,我多次催要该款,四被告未予偿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胶款94694.4元及利息。被告商崇学、姜自兰、商雷、朱贵莹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告起诉的货款其中有46694.4元不是被告欠的,而是案外人刘东欠的。被告商雷于2013年11月28日将其厂房租给刘东经营,刘东安排其亲戚梁家武和员工姜自荣负责收货,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上都是梁家武、姜自荣签的字,与四被告无关,且销货单仅有净重而无单价;二、原告供应的三胺胶经质检部门鉴定不合格,被告用该胶生产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因此损失7万元,2014年初原告利用被告商崇学患脑血栓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让其出具了欠条,是不道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崇学、姜自兰系夫妻关系,商雷、朱贵莹系夫妻关系,商崇学、商雷系父子关系,四被告曾共同经营板材厂一处,与原告存在买卖三胺胶的业务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商崇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胶款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现原告主张四被告共欠其货款94694.4元,向四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崇学出具的欠条一张、案外人梁家武、姜自荣签收的销货单十二张。经质证,四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在商崇学患病头脑不清醒时出具的;对销货单不予认可,认为销货单中虽注明单位名称为商雷,但都不是商雷本人书写,在收货人处签字的梁家武、姜自荣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提交《板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商雷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将其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刘东,还提交临沂方正检验技术服务中心、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胶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庆福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胶的业务关系,四被告欠其货款48000元的事实,有商崇学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虽主张商崇学出具欠条时头脑不清醒,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据此要求四被告偿还货款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十二张,均无四被告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销货单中签字的梁家武、姜自荣与四被告存在合伙或共同经营的关系,故其要求四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崇学、姜自兰、商雷、朱贵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杜庆福货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光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张 美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春龙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