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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曾因犯侵占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赵军于2014年11月15日上午,在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E区6栋附近,趁顺风快递员杨世峰送货之机,将其送货三轮车上的一块海鸥牌手表盗走,经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赵军于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F区21栋楼下,冒充该楼业主,将顺风快递员乔阳骗至楼上取货,后趁快递员乔阳取货之机,在楼下将其送货三轮车盗走,车内有快递邮件数十件。被告人赵军留下一部分邮件,将另一部分邮件丢弃(无法作价)。案发后,留下部分的邮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该部分邮件共价值人民币2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