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3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携带作案工具自制的不锈钢锥子,在本市香洲区梅华���路268号名仕园保安亭后面路边,任意刮花被害人靳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号牌为粤C448**本田飞度牌小汽车的四面车身(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靳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粤C448**的发票联,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靳某的谅解书及收据、发票,珠价鉴(2014)646号、109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靳某本田汽车被故意毁坏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汉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