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饶燕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矛盾并相互推搡,后将黄某甲推倒在地,踩伤黄某甲的右腿(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右胫骨下段和右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唐某某报警称被人殴打,后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归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黄某甲人民币1950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票据、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苏某某、黄某乙、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唐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唐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系邻里,双方关系不眭;案发当日,二人因琐事发生吵架,继而互相推搡,后上诉人唐某某在将被害人黄某甲推倒在地的情况下仍踩伤黄的右腿,由此可见,本案是一起互殴事件,上诉人唐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唐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上诉人唐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属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文生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