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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杨树荣、杨柏、姜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杨树荣,杨柏,姜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荣,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柏,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玉龙,1966年2月11日出生,公务员,住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雷,司机,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玉龙,1966年2月11日出生,公务员,住龙江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树荣、杨柏、姜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40分许,杨柏驾驶姜雷所有的黑B54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龙景公路行驶,当车行至龙湾桥南侧路口时,与杨树荣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杨树荣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3日经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柏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追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树荣无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树荣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并右侧6、7肋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关节积液,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伴骨挫伤”,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12,653.07元。2014年9月10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树荣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姜雷共计向杨树荣支付医疗费18,400.00元。经查,姜雷所有的黑B54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审法院核实确认,杨树荣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0,321.07元[其中医疗费12,653.07元、伙食补助费3,950.00元(50.00元/天×79天)、误工费13,054.00元(107.00元/天×122天)、护理费16,470.00元(135.00元/天×122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杨柏与杨树荣作为车辆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杨柏驾驶的车辆,已由车辆所有人姜雷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杨树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杨柏的责任比例承担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杨树荣按其自身的责任比例承担。姜雷已垫付的款项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退还。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荣83,718.00元,扣除姜雷已经支付的18,400.00元,实际应给付杨树荣65,31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荣4,622.15元,其余1,980.92元由原告杨树荣自行负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姜雷18,400.00元。以上一至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0元,减半收取856.50元、鉴定费3,360.00元,由原告负担1,264.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柏各负担1,475.7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柏无证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提供虚假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免除,如判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赋予我公司追偿权并将追偿权在二审判决中一并体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杨树荣、杨柏、姜雷承担。针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树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有无驾照,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故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柏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姜雷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柏无证驾驶姜雷所有的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杨树荣受伤,杨树荣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杨柏、姜雷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杨柏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如果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二审赋予其追偿权的主张,因太平洋财险公司只有向杨树荣履行赔偿义务后,才能行使追偿权,而太平洋财险公司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其已享有追偿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免除的主张,因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中无证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了告知、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对杨树荣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