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杜会丽与杨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杜会丽。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寄。被告:张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北大街***号。负责人:陈连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会丽诉被告杨寄、张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代理审判员董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寄、张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会丽诉称: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杨寄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河东路口变道时,与原告之夫杨克平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的乘车人即原告杜会丽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克平、杜会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6肋弓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左桡骨远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86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此外,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左手腕处不时会有阵痛,无法举起重物,经常有胸闷和左膝关节疼痛,工作、生活都受到了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为此主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860元。经查被告杨寄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该二被告理应与被告杨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寄、张宁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无法定约定减免情形下,对原告有证据能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加盖的财务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也没有本人支领工资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不能证实相互之间的真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合法注册及经营,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明确的期限不能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认为没有相应持续误工的证据,不能确定至评残之日止,且依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已经超过了55周岁,依法应退出劳动岗位,所以其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和误工损失日,伤残鉴定的实际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不是最后一页的2014年7月18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休息日期为90天,对于劳务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签订于事故当月,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务协议、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如不能提供,不能认可其具有误工损失。伙补应以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因原告未达伤残标准,所以相对应的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杨寄驾驶冀B×××××车行驶至西山道河东路口时,与杨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杜会丽)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杜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口腔粘膜裂伤、下颌部皮裂伤、冠折、牙龈折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6肋弓骨折、双肺挫伤等,2013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应注意卫生,预防感染,建议陪护,注意营养,1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X线。实际住院34天,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杨寄垫付。2013年10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4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克平、杜会丽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7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433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左桡骨远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误工费23497元(2660元/月÷30天×265天)、护理费6920元(346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09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宁,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寄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14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寄和张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无法查清二人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寄和张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鉴定的误工天数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6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杨寄、张宁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寄、张宁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会丽各项损失合计380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会丽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杜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34元,原告杜会丽自负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