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德安与赵广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安,赵广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梁德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广岩,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50-1号2-5-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德安与被告赵广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安,被告赵广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安诉称,原告所有辽A×××××出租车在2014年10月21日沈河区东陵路被陈高俊驾驶的辽A×××××箱货追尾,4S店修复七天,造成停运损失,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七天共计1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岩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辽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停运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用由我垫付6550元,要求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责任分配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我方同意赔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陈高俊驾驶辽A×××××号车行驶沈河区东陵路时与曹洪权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双方经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并经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东陵分中心复核,陈高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洪权无责任。辽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广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梁德安。事故当日,原告梁德安将辽A×××××号车送至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6550元,此费用由被告赵广岩垫付。2014年10月27日,该车维修完毕。经行业协会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原告为索要停运损失,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与被告赵广岩所有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赵广岩雇佣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赵广岩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960元的问题,根据维修结算单记载,原告车辆共计维修7天,因原告车辆为出租车,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9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被告赵广岩垫付的修车费655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实际发生,数额合理,且被告已实际支出此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向被告赵广岩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德安停运损失1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广岩垫付的车辆维修费6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广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