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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与屈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屈小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3613558-X。法定代表人唐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小丽,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康公路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屈小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起,屈小丽被招聘为安康公路局下属收费站员工,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2007年至2009年,屈小丽与安康公路局签订聘用合同。2010年至2012年,双方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屈小丽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出勤补贴、洗理费、岗位津贴,合同中未约定“行业补贴”、“年终奖金”待遇。期间,屈小丽岗位实行轮班制,安康公路局未安排屈小丽休带薪年休假。后因国家调整公路收费政策,2012年12月31日,屈小丽所在的收费站停止收费,安康公路局给屈小丽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安康公路局依据会议研究制定了解聘补偿方案,要求屈小丽签订���除劳动关系协议,屈小丽有异议。2013年6月15日,屈小丽与安康公路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安康公路局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了屈小丽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后,屈小丽对安康公路局制定的经济补偿方案不服申请仲裁。2014年1月23日,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3)40-2号裁决书,裁决由安康公路局补发屈小丽经济补偿金1833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821元及少发的失业保险金4275元,驳回了屈小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屈小丽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行业补贴”、“年终奖金”,但2008年至2011年,安康公路局下属的各收费站根据完成收费额情况,给每位员工实际发放有“奖金”、“超收分成奖”或者“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各收费站发放标准不一。安康公路局在解聘��偿方案中未列“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项,在计算核发经济补偿金过程中,未将2012年发放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平均工资内。原审认为,本案中双方自2007年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底因政策调整,各收费站撤站并停止收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安康公路局应给屈小丽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方案中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漏算2012年绩效工资4000元。对屈小丽要求安康公路局补发漏算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屈小丽应补发经济补偿金额为1833元。屈小丽在安康公路局下属收费站工作期间,安康公路局未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安排休假,安康公路局应按屈小丽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屈小丽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屈小丽已经领取的工资应予扣除,安康公路局还应向屈小丽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因带薪年休假报酬属工资范畴而不是福利范畴,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安康公路局应自2008年开始给屈小丽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屈小丽诉称应依“同工同酬”原则享受与正式职工相同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屈小丽并非在编正式职工,其身份决定了对其进行规范管理的法律依据与国家正式职工不同,因此待遇存在差异合理合法,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行业补贴”和“年终奖金”,屈小丽要求安康公路局按单位正式职工标准补发“行业津贴”、“年终奖金”和因“行业津贴”、“年终奖金”未发而影响的其他待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屈小丽另要求安康公路局2008年后因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而少发的加班费,因2008年后加班费,安康公路局已按规定兑付,不予支持。屈小丽要求安康公路局补偿���养老保险计算错误导致少发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安康公路局已经为屈小丽办理或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已经协议确定,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屈小丽要求安康公路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一、由安康公路局给屈小丽补发经济补偿金1833元;二、由安康公路局支付给屈小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717元;三、安康公路局补发屈小丽失业保险金4275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屈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康公路局提出上诉称:1、根据现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工资范畴,属福利范畴,2012年10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文《关于进一步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意见》后,陕西省才全面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原判支���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客观实际;2、双方于2013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只能申请补偿上一年度受到的利益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屈小丽答辩认为,按照规定职工应当休带薪年休假,因被上诉人未休,故上诉人应当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范畴。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统计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工资表、劳动合同、安康市公路局安公局行发(2002)68号、76号文件、陕西省政府陕政函(2004)104号文件、安康市公路收费处安市公费管字(2005)46号文件、陕西省公路局陕公路发(2009)531号文件、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3)40-2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从上述规定可见,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报酬为工资报酬。另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安康公路局认为带薪年休假属福利范畴,该条例自2013年才全面实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安康公路局上诉还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屈小丽申请仲裁,只能申请补偿上一年度受到的利益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因此,屈小丽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且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报酬属于工资报酬,屈小丽要求2012年以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安康公路局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