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于国与陈殿平、洪德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于国,陈殿平,洪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3639号申请执行人周于国。联系。被执行人陈殿平。联系电话。被执行人洪德梅。周于国与陈殿平、洪德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皋磨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及(2015)皋执字第491号两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殿平分期偿还剩余欠款45475元(含受理费475元),2015年7月31日前给6000元、2016年2月1日前给9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1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给1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7年12月31前还清(以上款项由陈殿平直接打至周于国的银行帐号上)。二、如果陈殿平不按第一条按期按额履行,应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方式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以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