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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薛静林与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静林,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刘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435号原告薛静林。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旭,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咸德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咸德和。被告刘峰。原告薛静林与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刘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咸德和、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静林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咸德和为经营需要,共同立据向刘中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刘峰担保,现该债权已由刘中转让给原告薛静林,并告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咸德和向案外人刘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中人民币70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咸德和,担保人刘峰。”在该借条“700000元”处还加盖了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2日,案外人刘中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薛静林,并向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薛静林亦向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峰发了函告,要求在同年3月10日前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此后,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未能还款,刘峰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薛静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与案外人刘中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现案外人刘中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其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也已向债务人提出了还款的主张,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应当及时还款,现其未能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峰为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的借款向债权人刘中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权人刘中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薛静林,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静林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刘峰对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盐城市德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咸德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条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