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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献明逃税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献明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245号。诉讼代表人叶慧明,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系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荆州市沙市区朝阳路袜厂宿舍1栋3楼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献明,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荆州市沙市区塔儿桥附18号2门201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被告人李献明犯逃避缴纳税款罪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献明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和被告人李献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已缴纳300,0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献明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退缴的逃税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和被告人李献明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献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献明不服,提出申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2012)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献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一、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一、驳回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献明的申诉;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献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叶慧明,原审被告人李献明及辩护人荣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2月26日,原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2)0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洁达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1993年1月29日,原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3)05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上述两个单位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隶属于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领导。工商登记记录显示,沙市市洁达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沙市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并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后,沙市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分别更名为荆沙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2003年10月29日,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重组后成立了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献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2005年11月,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由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9年主要经营各种在役设备污垢现场清洗,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自有房地产租赁等业务。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委托湖北明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洁达公司财务进行审计,鉴定结论:洁达公司2003年至2007年期间,应缴税费803,413.14元,已缴税费356,800.63元,少缴税费(即逃税)为446,612.51元,少缴税费占应缴税费的55.59%。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涉案税款458,069.08元。201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已将该涉案税款458,069.08元移送本院。另查明,该院委托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洁达公司财务进行重新审计,并作出鄂智税师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鉴定结论:洁达公司2003年至2007年期间,应缴税费803,413.14元,已缴税费357,120.63元,少缴税费为446,292.51元,少缴税费占应缴税费的55.55%。对该鉴定结论,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及被告人李献明对数额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未能反映公司少缴税费的原因。上述事实,原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004年至2007年的收入账及清洗业务合同、2003年外调的收入发票;纳税申报表及已缴税款凭证;被告人李献明的身份材料;被告单位洁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份;荆明鉴(200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智税师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公安机关暂扣款票据;荆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管道清洗业务征收流转税的批复》;《关于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偷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报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关于洁达公司及李献明偷税案工作情况说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荆地税稽移(2007)1号涉税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和工作说明;2、证人周文玲、蔡泽兴的证言;3、被告人李献明的供述及辩解材料。原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的55.55%,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献明作为被告单位洁达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鉴于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献明在案发后已退清逃税税款,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及被告人李献明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人李献明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退缴的逃税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原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申诉提出:1、原判对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中认为的“少缴税费”认定为“即逃税”,构成犯罪,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洁达公司、李献明“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4、本案税务检查移送程序、刑事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涉案单位和李献明无罪。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沙市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一致。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原审被告人李献明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洁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遂裁定:一、驳回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献明的申诉;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不服,其与辩护人提出了与申诉理由相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的55.55%,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李献明作为上诉单位洁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税务检查程序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增加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但并没有限制税务机关发现逃税犯罪行为后不能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而必须先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亦未作出行政处罚为刑事追究逃税行为的必经前置法律程序。因此,税务稽查部门发现上诉单位和上诉人逃税犯罪行为后将本案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上诉单位在刑事立案后及时补缴了应纳税款,但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附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并未成立,不能导致纳税主体刑事责任的阻却,只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将鉴定结论中“少缴税费”认定为“即逃税”,构成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判认定洁达公司、李献明“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经查,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智税师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认定:洁达公司未入账的收入1,599,660.00元,少缴各项税费194,896.40元;已入账的清洗工程收入2,369,131元及未入账收入中的2003年11月清洗工程收入135,000元,由于“税率征收差”的原因导致少缴税费35,977.52元;已入账清洗工程收入3,093,154.51元、2007年租赁收入83,500元,共计3,176,654.51元,企业未按国家规定计提造成少缴各项税费150,950.16元;2005、2007年度共有清洗工程收入175,000元,因未开发票挂在往来账户,企业未按国家规定计提造成少缴各项税款64,468.43元。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作为纳税主体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应当主动申报并交纳税款。而上诉单位采取部分收入不上账,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和不申报,其中洁达公司未入账的收入1,599,660.00元,少缴各项税费194,896.40元属于应当申报而不申报,其他部分属于应当足额申报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主观上具有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直接故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不准并认定其有逃税故意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诉单位洁达公司及上诉人李献明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逃税税款,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上诉单位洁达公司及上诉人李献明可从轻处罚。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李献明的上诉;二、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全 华审判员 李荆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