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伯都乡华侨农场,。被告赵某,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原告。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胖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成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己抚养,原告要求对孩子实行探视权;被告借原告母亲2.3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出轨,打骂父母,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同意孩子跟我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我没有向原告母亲借过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成龙(现年6岁)。夫妻共同财产有3000元货物。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姥爷5000元、欠刘洪江5000元、欠刘爱民2000元、马青山3000元、欠原告舅妈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同意婚生子同其生活,并要求原告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符合当地的生活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探视权,被告赵某同意原告行使探视权,原告探视应以每周周末孩子放假的时间段探视为宜。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000元货物;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姥爷5000元、刘洪江5000元、刘爱民2000元、马青山3000元、原告舅妈5000元,本着照顾妇女权益考虑,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姥爷5000元、刘洪江5000元、刘爱民2000元、马青山3000元由被告赵云伟承担,原告舅妈5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货物归被告赵某所有。对双方提到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因双方存在分歧,无法认定其存在的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刘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盖的房屋,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子赵成龙同被告赵某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5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原告刘某自2015年5月份起,于每周的周末假日可探视婚生子。四、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货物归被告赵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姥爷5000元、刘洪江5000元、刘爱民2000元、马青山3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欠原告舅妈5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审判员 赵银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