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A与被上诉人王B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泉,王小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华、被上诉人王小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父亲王富顺与被告父亲王过计为亲兄弟,二人均已过世。王过计生前在长治市城区桃园村东头街有一院房屋,于1973年6月12日与王海亮签订互换房产证的协议,主要约定王过计原东房两间、王海亮原西房三间,王海亮给王过计400元,双方互换房屋。中间人为李毛则、崔小狗,革委负责人为牛双城、牛扁则、牛和尚,并加盖长治市工农人民公社桃园大队革命委员会公章。王过计于1987年3月15日取得该院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地址为长治市城区桃园村东头街13号,建房时间为1949年,宅基地面积为长14.38米,宽15.55米,合0.35亩,砖木结构,一层五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父亲王富顺于1942年去世,由王过计抚养长大,1956年参加工作离开,于1962年回到该院落中建东房两间,王过计的房屋系祖上留下来的遗产,对东房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对主张的部分北房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规定代位继承王富顺的遗产。原判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位于长治市桃园村东头街的房屋为祖业,并要求对部分北房进行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北房为祖辈遗产。原告提供2002年王海亮、王和则书面证明主张两间东房由其所建并居住多年,但王海亮、王和则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1973年6月12日王过计与王海亮所签订的互换房产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间人及革命委员会对王过计处分涉诉两间东房的行为均签字盖章确认,是对王过计与王海亮之间的房屋互换行为的认可,可以认定王过计为涉诉两间东房的权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海泉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海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海泉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建东房两间,以及上诉人取得北房五间中东一间宅基地后增建东一间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作出与该证言相悖的事实认定于法无据。据此,王海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扁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王小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位于长治市桃园村东头街的房屋为祖业,并要求对部分北房进行继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北房为祖辈遗产,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东房两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有2015年本家哥王海亮、同村人王雪莲、同村人王平和等书面证言,以及本家叔王和则证言,主张原东房两间系上诉人所建并居住多年,但根据1973年6月12日王过计与王海亮所签订的互换房产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间人及革命委员会对王过计处分涉诉两间东房的行为均签字盖章确认,是对王过计与王海亮之间的房屋互换行为的认可,可以认定王过计为涉诉两间东房的权利人。关于北房中东一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1980年,上诉人与院邻王和则协商取得一间宅基地后,在北房四间东加盖一间…”,而王和则提供的证言却是地基于1962年-1969年年间给了上诉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冲突,且上诉人与王和则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地基归属情况,故对上诉人要求归还北房中东一间的理由不予支持。鉴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海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